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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发布时间:2017-07-29 09:36:32 浏览:2920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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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号: 00298627-2/201707-00085
  • 信息分类: 政策法规 > 行政规章
  •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  
  • 成文日期: 2017720
  • 发文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发布日期: 2017728
  • 标  题: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6
  • 发文字号: 276
  • 词: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6

 《安徽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767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101日起施行。

   李国英

                                          2017720

 

安徽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属地负责、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指导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建立医患沟通协商机制、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及时查处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信访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当安排医调委工作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

第七条  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报道医疗纠纷。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因病施治,防止过度检查、过度医疗;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培训,开展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医疗质量管理和控制体系,明确医疗机构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医务人员的医疗安全责任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置职责。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医疗纠纷的预案,定期分析医疗纠纷成因,预防医疗纠纷发生;规范医疗纠纷处置程序,妥善处置医疗纠纷。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完善医患沟通机制:

(一)按照规定公开医疗服务信息;

(二)采取多种方式向患方普及相关医疗卫生知识,宣传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三)设置统一的接待场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及时解答、处理患方的咨询、投诉;

(四)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和医调委的职责、地址、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

因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紧急情况,医务人员不能依照前款规定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书写病历。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住院病历资料和由其保管的门诊、急诊病历资料。

患方要求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病历管理的规定提供。提供的病历资料复制件,应当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患方要求封存病历资料或者现场实物的,应当由医患双方现场确认后封存。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

第十五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秩序;

(二)如实陈述病情、病史,配合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检查、治疗和护理;

(三)不强行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四)配合医疗机构根据疾病治疗需要等实际情况要求其转诊或者出院的安排;

(五)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二)盗窃、抢夺、故意损毁病历资料;

(三)在医疗机构摆设灵堂、焚烧纸钱、摆放花圈;

(四)在医疗机构违规停放尸体,或者阻挠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

(五)围堵、强占或者冲击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

(六)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七)其他扰乱医疗秩序、威胁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谎报、瞒报。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情况,督促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处置纠纷;必要时,派人到现场指导、协调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途径、程序。患方要求协商的,告知其推举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组织本医疗机构专家对产生纠纷的医疗行为进行会诊、讨论,并将会诊、讨论的意见告知患方。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场实物和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或者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患者近亲属对死因提出异议的,书面告知其尸检的相关规定。患者近亲属同意尸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尸检。

(五)配合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调查取证。

启动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二十条  医患双方可以在赔偿限额内自行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制作和解协议书。

患方提出的赔偿数额超过赔偿限额的,医患双方可以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调委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前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医患双方申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解医疗纠纷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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